2013年11月6日星期三

陈建刚律师控告法官庭审中破坏法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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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员方子林报道)北京市盈科事务所的维权 律师 陈建刚作为辩护律师,就10月29日房山区法院对受害者喻懋莲、张憬民、张憬川母子三人“涉嫌妨害公务罪”的庭审中,法官王洪昭侵害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房山区检察院、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控告。要求追究王洪昭法官破坏实施的法律 责任,并依法纠正王洪昭法官的错误行为,恢复庭审。

10月29日,辩护律师陈建刚在依法行使律师职责,维护当事利,指出法庭的违规行为时,遭到王洪昭法官喝喊:法警,把陈建刚律师驱逐出境。致使庭审无法继续进行。

附:辩护律师对房山区法院王洪昭法官破坏法律实施、枉法裁判的实名控告信

控告人:陈建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381367825被控告人:王洪昭,北京市房山区浡刑一庭法官,电话1870123

控告事项:

1.追究王洪昭法官破坏法律实施,侵害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权,枉法裁判的法律责任;2.依法纠正王洪昭法官的错误行为,恢复庭审。

事实理由:

喻懋莲、张憬民、张憬川涉嫌妨害公务案,由房山区法院组成以王洪昭法官为审判长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控告人作为张憬川的辩护人参加了2013年7月25日、10月29日两次庭审。在本案的审理中,王洪昭法官存在大量的破坏法律实施、侵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权利的行为,事实如下:

1.王洪昭法官容许无关人员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违背基本法律常识 和刑诉法规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有有关庭审的法条对于控方的表述都是“公诉人”,且刑诉法189条明文规定庭审前应当核对出庭人员,可见《刑事诉讼法》对于控方出庭人员要求至为严格,即只有“公诉人”才有权出庭参加庭审,支持公诉。在刑事审判法庭这样事关国家法律实施、当事人、尊严、生命财产安全的场合,整个庭审活动应该是至为严谨,但在王洪昭法官主持的法庭却出现了例外。本案控方为房山区检察院,公诉人为艾阳和磊。2013年7月25日艾阳和李玉磊都参加了庭审。2013年10月29日庭审中,只有一位公诉人参加了庭审,但另有一位无关人员坐到了公诉人席位,在控告人提出异议,要求告知这位无关人员的信息后,检察官明确表示“这是我们检察院的书记员”,对此控告人与张憬民的辩护人张维云律师提出异议,非公诉人不得出庭参加庭审支持公诉,但审判长王洪昭居然在多次敲击法槌后大声扬言:“不许再提这个问题 。”有一个细节需要强调:庭审开始之时,被告人喻懋莲还有一位辩护人出庭要求参加庭审,但王洪昭法官认为其手续不齐,所以将喻懋莲的辩护人赶下法庭。由此可见王洪昭法官对于诉讼参与 人是否有权参与庭审的法律常识是清楚明白的,但就是在知晓法律的前提下又肆意妄为地违背法律,这是在破坏法律的实施。王洪昭法官作为法官,在知晓法律的前提下,视法律为废纸,故意破坏法律实施。

2.王洪昭法官违法将控告人“驱逐出境”,剥夺 了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参加庭审为其辩护,也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依法享有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2013年10月29日庭审中,由于王洪昭法官违法容许非公诉人的无关人员出庭参加庭审,控告人对此提出异议,王洪昭法官大喝一声:“法警,把陈建刚律师驱逐出境(王法官原话)”,立即上来数位法警将控告人强行带离法庭。首选,无关人员无权出庭;其次,作为辩护人有权发表意见;再次,王洪昭法官的行为剥夺了被告人张憬川和控告人的辩护权,这是明确的破坏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违法行为。

3.本案审判严重超期。《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喻懋莲、张憬民、张憬川母子三人涉嫌妨害公务一案,由房山区检察院于2013年2月20晶以房山区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2013年5月20日为三个月审判期限的最后日期,但直至本文发出之日(2013-11月-日),本案已经起诉了8个月,超期5个多月。庭审中辩护人多次提到审判期限超期的事实,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王洪昭法官表示“审判期限的事情以后再说,你们可以向有关部门对我们进行反映”,这是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王洪昭法官所谓的:“审判期限的事情以后再说,你们可以向有关部门对我们进行反映”,所反映的是王法官对法律的蔑视和亵渎,如果审判确已超期,延续一日即违法一日,作为法官怎么能够故意延续违法和赤、扩大违法后果?如果有法定理由,王法官为何吝于当庭解释?可见,在王法官眼里法律实无任何尊严。

4.控方提交违法证据,王洪昭法官心照不宣,照收不误。《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密件的侦查、提起诉讼,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①对于非检察院自侦案件只有公安机关有权进行侦查,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行使侦查权,法律尤其强调、检察院、法院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在关侦查权的规定。②提起公诉的前提是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③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法院。房山区检察院于2013年2月20日起诉到房山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该做到了“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但在庭审中控方居然再次向法庭递交了产生于2013年4月26日的所谓的“新证据”,其中饮食了三份《询问笔录》,其中的询问人都是房山区检察院的检察官“艾阳、刘宏”,其中艾阳就是本案的公诉人。公诉人毫无争议地违法,突破只能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活动的刑事诉讼分工制约法律规定,赤膊上阵,而房山区法院法官王洪昭对控方违法行为心照不宣,对于违法证据来者不拒、照收不误。这是公诉人与审判长之间共同违法的默契,公诉人与审判长联手违法,视法律为无物。

5.对于无权决定的事件,王洪昭法官违法越权予以裁定。《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第4条规定:贫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品德良好、公道正派。2013年7月25日庭审中,由于审判长种种偏袒、枉法、限制被告人、辩护人诉讼权利的行为,辩护人提出多次回避申请,王洪昭法官向口头禅一样回答:“回避理由不成立,当庭驳回并不得复议”,依据法律规定,王洪昭法官并无此权限,这是在滥用作为审判长的职权,越权裁判。2013年10月29日庭审中一位陪审员当庭辱骂被告人,为此辩护人申请该陪审员回避,王洪昭法官又予以驳回,并表示不可复议。首选,在刑事审判法庭这样严肃的场合,陪审员当庭辱骂被告人,说明该陪审员不仅品性败坏而且蔑视法庭,对于案件人显而易见存在倾向性。王洪昭法官当庭驳回有关回避申请,也是在越权决定回避事项。王洪昭法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回避的明文规定,这是在破坏法律实施。以上控告事实有法庭庭审录像为证。

鉴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为了保障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为了让法官不再视法律为废纸、肆意妄为,控告人特对房山区法院王洪昭法官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检察院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

控告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建刚http://www.bannedbook.org/ 来源:维权网 Email订阅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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