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双的父亲张进福,因女儿来京上访 被黑龙江桦南县政府信访雇凶绑架一案。今天到北京亮马桥世界人权组织发表演说。声讨黑龙江桦南县政府知法犯法,严重侵犯女儿张丽双的人权。
张进福气愤的说:〝黑龙江桦南县政府领导以为山高皇帝远。他们就可以为所欲为。国家领导人在世界上还注意形象。桦南县政府领导怎么一点形像都不要了。信访雇凶绑架我女儿张丽双证据确凿,政府领导还狡辩说全国都有这种现象。难道全国上访的女性都要遭受被扒光的衣服的耻辱吗?桦南县政府领导的说法,还讲一点人权吗?我对桦南县政府领导颠倒黑白的说法,表示坚决抗议!桦南县政府对我女儿收监的卑鄙行为,是掩盖不了他们雇凶犯罪事实。他们是罪上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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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双被黑龙江桦南县政府信访雇凶绑架一案。国内外媒体多次曝光披露,桦南县政府唯我独尊、视而不见。
桦南县政府这种无法无天的所作所为,不但给张丽双及六位亲人造成巨大的痛苦,同时也会给国家的稳定造成不可想像的隐患。希望国内外媒体继续跟踪关注。
张进福电话:13836692223
2013年12月10日
以下是一审辩护词
王复春涉嫌聚众斗殴故意杀人一案
一审辩护词
(王复春辩护律师莫少平、刘丽文提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王复春的委托 北京莫少平律师 事务所的指派,在王复春涉嫌聚众斗殴、故意杀人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我们将忠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职责,依法维护被告人王复春的合法权益。接受指派后,我们多次会见王复春,详细查阅了检察机关移送法庭的证据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多次出庭参与 了法庭调查和庭审质证活动,使我们进一步了解了本案的事实情况。在尊重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现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以下事实存在异议:
(一)《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10日,……当晚,黄双来到王国廷家解决堵车问题 ,王复春、李立强当面表示同意挪车,但因衡庆杰反对而未将车挪走。〞与事实不符。
1、5月10日晚上9时黄双来带领多人来到王国廷家,不是为了堵车的事,而是为了阻止、威胁王国廷的儿子王复春等人向有关部门“告他状”的事。
2、当时,黄双来还动手打了王国廷,迫使王国廷离开自家院子躲到女儿王复玲家。
3、王复春、李立强、衡庆杰闻讯赶来后,双方又交涉了〝村务公开〞〝低价租地〞等事,因王复春的妻子邢晓慧报警,员警来到现场众人才离开。
上述事实可从王国廷、王复春、李立强、王复玲的供述以及村民王桂文、刘学秀、王国瑞的证言以及当庭播放的李立强的手机视频得到佐证:
1)王国廷5月13日凌晨1时40分的笔录:5月10日晚上的情况是:〝当时黄双来带着三个男人来我们家找我,除了黄双来剩下的人我一个也不认识。黄双来到到我家 ,见面后就问我:你告我了,我弄死你、你信不信。打狗看主人,我打你儿子,看你的面子。我害怕了,央求他有10多分钟,黄双来依旧对我不依不饶,并且还动手打我,他用拳头打了我面部和肩部几拳,我弟弟王国瑞站在我们中间拉架,我女儿王复玲就过来拉我走,当时,我就对黄双来说:〝你也别打我了,不行今天咱们一起去你们家门前的水池里,跳河去。 后来,我们一起去了我女儿家,我在那里待了40多分钟,期间我让儿媳妇邢晓慧多次打110报警。〞
2)王复春5月29日笔录:5月10日晚上,当时我们和衡庆杰、李立强还有李立强的妻子在一起,我接到我妻子的电话,她告诉我:黄双来带着一帮人来咱家了,找你和咱爷爷,快回来。我们四个人就一起回了村。到村边看见,小马路上停满了汽车,我们家的门口有一大堆人。当时黄双来正在我们家闹着呢。我们去后和黄双来对话了。黄双来说〝是你们告我吗?黑白两道随你们挑。〞我们和他讲理他也不听,后来双方就吵架了,过会民警来了,村里也有人劝就散了。
3)李立强5月15日14时笔录:5月10日那天因为村委会拉土车影响了我家的庄稼,我去拦拉土车不让车过,我到那后给衡庆杰打电话,他就和王复春就去了。后来这件事报警了,我跟民警去了派出所,衡庆杰当时被黄恩早推了两下,王复春陪他去看病了。到晚上7点多,我从派出所回来,道上碰见了衡庆杰,之后我们找来王复春,准备一起去吃饭,可还没等吃,王复春家里来电话说黄双来带了很多人去家里了,我们就赶到王复春家,当时黄双来带了有七八个人在王复春家院子里,外面地里还有十几个人,估计也是黄双来喊来的。黄双来和我们说告状的事,不让我们告他。到晚上11点多快12点时他们才走,我们之间也没说出什么结果。
4)王复玲5月13日笔录:5月10日白天,国土局的的工作人员对村里黄双来承包的相关土地进行了测量,到了晚上9点左右,当时我和父亲王国廷、二伯王国瑞在我父亲家院子里正聊天,我先听到院里狗叫,我就迎着往门外走,这时从院外进来4个人,我当时没认出来,对方就说话了,说:〝这是王国廷家吗?〞我说:〝是,你是?〞对方说:〝我是黄双来〞这时我才认出他,可和他来的那三个人我不认识,都是剃着秃头,身上描龙刺凤的人,肯定不是我们本村人。这时,黄双来就进院和我爸王国廷坐院里了,指着我爸问:大山在家吗?,大山是我弟弟的小名,我爸就说我弟弟没在,而后黄双来就数落我爸,说我弟弟告他了,让我们全家都小心点,还自称他黑道白道都能,我爸王国廷也和他争论村里占用土地的事,两个人就争议了起来,黄双来就动手打我爸爸,我看我爸挨打了,我就想过去拉我爸,和他来的人就挡着我不让我过去。
5)村民王桂文等人的证言。见:王桂文在5月19日10时41分在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刘学秀在2012年5月19日15时57分在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王国瑞在5月19日16时50分在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当天谈话内容主要涉及的是黄双来在村长任期内所存在的问题。
公诉人当庭仍坚称:5月10日晚黄双来等人赴王国廷家为堵车的事。主要依据的理由是:
(1)5月10日晚李立强的手机视频只能反映当时发生的一部分事实,不能反映全部事实
(2)黄恩早、黄恩虎、黄力、王国云等人证言可证明5月10日,谈到了堵车的事。
辩护人认为:①李立强的手机视频反映的事实应予采信,视频中能够反映黄双来与王复春等人是在谈低价租地等问题。如果公诉人认为该视频不能采信,应用证据证明,而不能仅凭推测。②黄恩早虽说过5月10日黄双来是为了堵车的事去的,但其前后证言不一。黄恩早在2012年5月13日作的第一份笔录中说过,黄双来星期四(5月10日)去王国廷家谈租地的事。③黄恩虎、黄力等人当时根本不在现场,他们的证言对现场情况不具有证明力。
(二)《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12日23时许,黄双来饮酒后欲到王国廷家解决堵车问题,被害人黄恩早、黄恩兵、徐世忠、黄恩虎、黄力等人劝解未果,遂陪同前往。〞与事实不符。
1、一是堵路的车在5月11日下午已经移开了(起诉书已认定),因此堵车的问题已经不存在。
2、堵路的车一辆是李立强的,一辆是衡庆杰的,与王国廷毫无关系,且此事也不是王国廷指使的,甚至王国廷都不知道此事,故黄双来找王国廷说堵车的事于情于理不通。
3、事实是:5月12日黄双来饮酒后纠集了黄恩早、黄恩兵、徐世忠、黄恩虎、黄力等人,在深夜11点多到王国廷家并不是为了解决堵车的问题,仍然是是为了威胁阻止王国廷的儿子王复春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其在担任村长期间违法违纪的情况,和与其竞选村长的事情。
这可从王国廷和王立芳的笔录中得到佐证。(见:王国廷2012年5月13日笔录和王立芳2012年5月13日笔录)
4、黄力、黄恩早、黄恩虎等人在后期有部分证言认为5月12日黄双来去王国廷家是为了解决堵车的事,一是与事实不符,二是他们的证言前后不一,而黄恩早和黄力后期的证言有与他人串通的嫌疑,故应采信他们前期的证言,即去王国廷家的原因是为了去说租地的事以及告状的事。(黄恩早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笔录,即2012年5月13日5时01分的笔录:〝问:黄双来给你打电话让你去找他干什么?答:因为他是下辛庄的村长,我是副村长,他找我就是去和王国廷谈租地的事,当时黄力和我在一块了,所以我就让他开车送我一起去的。〞)另外,黄启慧(被害人徐世忠之妻,黄双来之姑)2012年8月24日的证言(卷三P112):〝一开始说的就是堵路的事,后来黄双来越说越生气,还说王国廷他们还告他黑状,……别想把他告倒了就能当村长,……他去找王国廷一块说说,把事情讲清楚了。他说到后来就有点激动了,感觉他挺生气的〞
公诉人当庭称:5月12日晚黄双来等人赴王国廷家为堵车一事。主要依据的理由是:
(1)黄恩早、黄恩虎、黄力、王国云四人的部分证言可证明。
(2)虽然5月11日堵路的车已挪开,但黄双来有可能并不知情。
辩护人认为:
①公诉人的说法违反《刑诉法》规定的采证原则,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既要收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又要收集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在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排除各种疑点后予以采信。而本案公诉人在本案中偏听偏信,无视证据之间的矛盾,只采信对被告人不利的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完全排斥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注:在5月10日的事情上,公诉人同样违反了此项原则。)
②黄恩早在2012年5月13日5时的笔录中、黄力在2012年5月13日11时15分笔录中,黄恩虎在8月27日的笔录中,均提到5月12日晚黄双来赴王国廷家是为了谈土地承包及村长竞选等问题;
③公诉人认为黄双来5月12日可能不知道堵路的车已挪开,那么请公诉人用证据来证明这一点!退一步证明,即使黄双来〝不知道〞,陪同他一起去王国廷家的另外五人,特别是黄恩早是负责处理堵车一事的当事人,难道他们也都不知道吗?
(三)《起诉书》称〝黄双来进入王国廷家二道门院内后将王国廷喊出,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黄双来被众人劝离。〞与事实不符
1、黄双来等六人是非法闯入王国廷家的,依据是:
1)王国廷并没有邀请黄双来到家里来
2)有证据证明门当时是锁着的
3)当时已是深夜11点多且黄双来处于严重醉酒状态。
2、不只是发生争执的问题,在这个阶段,黄双来等人就已经对王国廷实施了殴打行为。(见王国廷2012年5月13日笔录及当庭供述。以及王立芳2012年5月13日的笔录和当庭供述 )
王国廷2012年5月13日1时40分笔录:黄双来一进屋就用右胳膊夹住我的脖子,用左拳打我的面部,黄恩早也跟着他用拳头打我的面部。黄双来说〝我弄死你。〞我害怕了就开始央求他,我的老伴也跟着一起央求他们,可是他们也没有听,还有人说连我的老伴一起打死,然后,和黄双来一起来的男的中,就有人用拳头打我的老伴了。过了几分钟,和黄双来一起来的人里有人说:〝他也没说什么,咱们走吧。〞然后黄双来被和他一起来的人给拉走了。
王立芳2012年5月13日笔录:黄双来见王国廷不说话,上来就用双手掐王国廷的脖子,王国廷就往下弯腰,不让他掐,黄双来又按着王国廷的后脖子,往下按他。我见状就上去拉他,可黄双来不让我拉,不让我管,说我要是管就打我,并推我胸口一下,把我推开了。我见管不了,就赶紧跑到我女儿王复玲家找我女儿来帮忙。
(四)《起诉书》称〝王复春接电话后,纠集了与其同在租房处的被告人衡庆杰、李立强、王建庆分别持刀、镐把一同赶往王国廷家。期间,衡庆杰又打电话纠集了其兄被告人衡庆宽、衡庆刚,二人亦分别持墩布把、镐把先后赶往王国廷家。〞有异议。
1、上述指控遗漏了关键情节。王复春接其姐王复玲电话〝黄双来又来咱家闹事了〞后,先是报了110(见卷四5月12日 23时20分22 秒接警记录,王复春报警)
2、认定王复春纠集的证据并不充分。1)王复春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始终无法相互印证。王复春的所有供述始终如一表示他并没有用言语直接召集其他被告人一起去王国廷家。
2)衡庆杰、李立强等供述王复春召呼他们去王国廷家的具体情节并不一致。
3)合乎情理的解释是当知道黄双来深夜又带人去王国廷家闹事后,衡庆杰、李立强等人是主动跟着王复春回去的。王复春等人之所以一起在外租房,一方面是为了竞选方便,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共同防备因竞选可能受到的不法侵害。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即使王复春没有直接用言语召集其他被告人,其他被告人基于默契也会主动前往。换做是衡庆杰家出事、李立强家出事,王复春也会去的。
3、认定王复春持械证据并不充份。
尽管衡庆杰、李立强、王建庆都说看见王复春持刀,但辩护人认为王复春是否持刀仍然具有以下几点疑问:
1)衡庆杰、李立强、王建庆对王复春所持刀的部分细节的描述并不一致。(李立强说王复春拿的是砍刀,约50多公分。王建庆说王复春拿的是练武的单刀。衡庆杰说的是约70至80公分的砍刀)
2)衡庆杰、李立强、王建庆对王复春持刀的说法与当时在现场的人的说法不相吻合,被害人黄力、黄恩早均表示没有看见王复春持刀,黄恩虎第一份笔录也说没有看清,只有最后一份笔录讲到王复春拿刀。而王复玲、王国廷均表示没看见,王国云说王复春拿着棍子 ;王立芳说王复春拿一把铁锹。
3)王复春交待,他自己有两把刀,一把放在自家汽车的后排座里,一把放在租房处的枕头下,这两把刀均已被公安机关提取且有证据证明并没有被带到案发现场。
4)王复春供述自己是随手捡起地上的砖头击打徐世忠,这一点能与现场勘验提取的物证相吻合。(侦查人员从徐世忠所躺倒的三轮车旁边提取到了砖头,并在砖头上检验出徐世忠的血迹,这与王复春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
公诉人当庭称:
有多人证明王复春持刀并砍人的事实,现场未发现作案工具是因为其作案后逃逸,有时间藏匿刀具。
辩护人认为:
公诉人的说法纯属主观臆测,而主观臆测是不能代替客观事实的。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到了衡庆杰和李立强、王国廷的刀,却始终没有提取到王复春作案时使用的刀。没有提取到王复春〝作案时用的刀〞就认定王复春持械显属证据不足。
(五)《起诉书》称〝被害人黄双来被劝离后因堵车之事未解决,又与众人返回王国廷家,行至二道门门口时,王国廷持刀猛捅黄双来胸部一刀,黄恩兵、徐世忠、黄恩虎、黄力、黄恩早等人见状上前与其抢刀,王立芳、王复玲、王国云亦上前廝打。〞与事实不符
1)理由同上。黄双来第二次返回王国廷家,其目的就不是为了解决堵车的事,而是为了要去教训王国廷。
2)王国廷在持刀捅黄双来后,实际被黄双来,黄恩兵、徐世忠、黄恩虎、黄力、黄恩早等人夺刀并殴打。
见王复春、王复玲、黄恩虎的证言:
①王复春5月24日13时的讯问笔录〝看见我的母亲当时跪在一辆红色的汽车后面的地上,嘴里喊着:别打了,别打了。另外在她不远处有几个人正围着我的爸爸,正用脚踢、踹我爸爸呢,他们把我爸爸踢倒了。一看这种情况,我就急了,一边喊:有什么事情冲我来,不要折腾我家人了〞。
②王复玲在6月27日的笔录:这时,我看见黄双来那帮人就朝我家这边走来,我还听见他和其他人说:今天晚上咱挨家找,谁拦着就弄死谁!〝我一听就赶紧又拨打了110报警,挂了电话,黄双来就已经带着人走进我家院里了,也没跟我说什么,我一看也赶紧跟了上去,我因为走在这群人后面,天又黑,等我靠前时就看见这群人围着我爸,和我爸互相撕扯。〞
③黄恩虎8月27日14时的笔录:问:你们和王国廷抢刀时是否打王国廷了?答:当时王国廷不撒手,我担心王国廷拿刀再捅我们,所以我捣了他几拳,都打在他身上了。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 适用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复春、衡庆杰、王复玲、衡庆宽、王国云、李立强、王建庆、王立芳聚众斗殴致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复春构成聚众斗殴并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来追责,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王复春的行为应被认定为防卫过当,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应按故意伤害(致死)来定罪,但应当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王复春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
聚众斗殴罪主观上往往出于寻仇、报复、洩愤等不良动机,目的是压制、震慑他人,维护、树立本方威信,逞强好胜、称霸一方,本质是藐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
本案虽然是一种众人参与的打斗行为,但王复春主观上并不是出于寻仇、报复、洩愤,而是为了保护自已家人的人身安全。其目的也不是压制、震慑他人树立本方威信,逞强好胜、称霸一方,而是为了制止正在对其父亲王国廷所进行的不法侵害。本质更不是藐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而是属于正当防卫(过当)。
(二)、王复春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过当)的条件
《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严重的不法侵害
(1)、本案的起因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起因正如《起诉书》所认定的,是由于被告人王复春、衡庆杰、李立强联合参加村委会换届选举,与被告人王国廷(王复春之父)以及部分村民上访反映原村委工作上的问题,因此而与时任村委会主任的黄双来也即本案的被害人之一产生矛盾。在村务工作中产生矛盾是正常的,正确的做法应该是矛盾双方采取理性的态度进行沟通和化解。但黄双来却不是这样,而是采取了一系列的非法手段,一而再、再而三地对王国廷等人实施不法侵害。
本案的直接原因:①5月10日晚上9点多钟黄双来等人非法闯入王国廷家并殴打王国廷;②5月11日晚上9点多钟黄双来的舅舅曹得金等人对王复春的故意伤害(轻伤)③5月12日晚上11点多钟黄双来等人的两度非法入侵王国廷家并殴打王国廷。
辩护人在此想强调一点:这三起事件均应认定为不法侵害,且相互之间是关联的,不能单独割裂出来。《起诉书》仅仅认定是因为堵车而导致案发是不符合事实的。公诉人之所以一再坚持黄双来去王国廷家是因为〝堵车〞的事,无非是想证明黄双来是〝为公〞而不是〝为私〞去的王国廷家,是有〝正当〞理由的,但遗憾的是事实并非如此,黄双来等人为威胁恐吓王复春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其任村长期间违法违纪的情况和阻止其竞选村长,两次夜闯王国廷家,不仅不是〝为公〞更无丝毫〝正当性〞可言。
(2)、本案不法侵害的性质
1)黄双来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入公民住宅
5月12日晚上十一点多钟,黄双来等六人未经王国廷邀请,没有敲门,也没有征得王国廷的同意就擅自闯入王国廷家(有证据证明王国廷家的院门当时是锁着的,见王复玲、王国廷的供述(包括当庭供述),黄力2012年5月13日的证言),并且在被人劝离后又二次闯入,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王国廷夫妇的住宅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辩护人特别强调的一点是:在5月10日晚上,被害人黄双来等人也是实行了这种非法入侵公民住宅的行为。
2)黄双来等人闯入王国廷家后对其实施殴打,实属伤害他人人身的不法侵害行为
5月12日晚上十一点多钟,黄双来等六人到王国廷家,不仅产生争执,而且直接实施了殴打王国廷的行为。(见王国廷2012年5月13日的笔录及当庭供述)黄双来被劝离后,又二次闯回王国廷家,在王国廷认为黄双来等人又回来要伤害他时,扎了黄双来一刀,后黄双来让他人去夺刀,并围着王国廷进行殴打。
3)黄双来威胁恐吓王复春等不得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阻止王复春等人与其竞选,涉嫌侵犯公民的民主权利。
公诉人当庭称,本案不存在〝不法侵害〞黄双来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过错,依据是
①黄双来等人在对赴王家解决堵路问题的时机选择 上确有不当,但仅属于不当,未达到侵犯被告人权利的严重程度;
②被害人并未非法侵入王国廷家,王家院门并无被破坏的痕迹,且黄双来等人进入二道院后未进入王国廷屋内;
③黄恩早等人跟随黄双来赴王家是出于看护的目的,且事前进行过劝阻;
④我国法律确实保护公民的住宅权,但这在生命权面前微不足道,不能因他人未经允许进入自己家中就可〝打死不论〞。
辩护人认为:
公诉人的说法既不尊重基本事实,理由又难以令人信服。
①被害人黄双来等六个壮汉夜闯民宅并对60多岁的王国廷和王立芳老两口实施殴打的行为,难道仅仅是行为〝不当〞吗?当然不是,这是涉嫌犯罪!公诉人的说法是枉顾事实!
②所谓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所谓的〝强行闯入〞,不应仅理解为破坏房门、院门进入,也应包括翻墙头、溜门撬锁等非经住宅主人同意即闯入住宅的一切不法行为。
③黄力的陈述中亦有〝我怕他吃亏就跟着一起去了〞(见黄力2012年5月13日证言(卷三P65),因此黄恩早,黄力等人与黄双来一起去王国廷家还是为了人多打起来不吃亏。
④正当防卫就是要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实施伤害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包括在特定的条件下对不法侵害人生命的剥夺 )公诉人笼统地将住宅权与生命权进行比较,第一是没有真正理解正当防卫的理念,第二是逻辑混乱,法律规定只要是有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任何人都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包括对非法入侵公民住宅的不法侵害同样可以实施正当防卫(最高院有判例)。只不过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而已。辩护人的观点很明确:王复春等人有权对非法入侵王国廷家并殴打王国廷的黄双来等人实施正当防卫,只不过王复春等人的防卫行为过当了,强调一点,辩护人并没有为王复春做无过当防卫的辩护。
2、有充分证据证明王复春具有明确的防卫意图
(1)王复春事先准备镐把甚至刀具是出于防备而不是为了报仇和洩愤,故不能据此否定本案的防卫性质
王复春等人虽然在住处准备了镐把和刀具,但其主观不是为了要对黄双来等人主动发起攻击,进行复仇和洩愤,而是在自己及家人多次遭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且有先例),为了防备黄双来等人再来侵害而准备工具,其目的是为了进行自我保护。这可从王复春等人的历次供述以及当庭的供述得到佐证。
(2)被告人王复春是在接到姐姐王复玲的求助电话之后才前往王国廷家。
案发时,王复春已经躺下睡觉了,在晚上11点多钟接到姐姐王复玲的电话告知说:黄双来又来咱家闹事了,遂决定赶往其父王国廷家。这可证明王复春在主观上是清楚地认识到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认识因素),才赶往其父王国廷家的,故可以排除王复春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
(3)王复春赶往王国廷家之前,先报的警,表明了其有阻止不法侵害的主观意图(目的)(意志因素)。
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报警记录:王复春在当晚23时20分22 秒报警,报警内容是:黄双来又上王国廷家闹事去了。王复春报完警后再赶往其父王国廷家。(见:王复春7月4日讯问笔录:问:王复玲给你打电话告诉你这件事后,你当时是怎么想的?答:我接完我姐电话后,我就打110报警了,然后我就赶紧往家赶,我怕我爸挨打。)
另:王复春在庭审中的供述可以佐证其具有明确的防卫意图。如:①对于黄双来等人深夜去他家的行为的认识,王复春明确回答黄双来的行为是违法犯罪。②对于他为什么要赶往其父亲王国廷家,王复春回答说是怕父亲挨打,前去阻止。
公诉人当庭称,本案王复春等人不具备防卫意图,主要理由有三:①衡庆杰5月29日的供述,〝5月12日上午在医院,王复春表示这样打人公安都不管,下次要再打起来我们就下狠手〞;②5月12日他们在住处准备了镐把、刀具等凶器。③王复春等人来到现场后,没有事先提出警告或进行劝阻。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说法均不成立。①公诉人对衡庆杰的供述断章取义,衡庆杰5月29日的供述是〝王复春与我们商量,为了防止再被黄双来、曹德金等人伤害,应该准备工具,这样打起来不会吃亏。而且王复春说要不是他跑得快就被打死了〞 衡庆杰5月19日的供述中说:〝目的就是准备晚上万一出事,怕吃亏〞。因此,可以得出结论:王复春之所以准备工具和准备下狠手,是出于害怕和防卫的心理,在王复春受到严重身体侵害,报警得不到及时救助的情况下,还且还有可能再次受到伤害的情部下(王复玲电话说看见曹得金拿着棍子在村里转,让王复春等人别回村里了),商量要准备采取自力救助手段。假设王复春他们准备刀具是为了挑衅,当王复玲打电话说曹得金拿着棍子在村里转,让他们不要回村时,王复春等人完全可以带着刀具直接找曹得金报仇洩愤。而实际上王复春等人并没有主动前去打斗。此外,衡庆杰的供述只是孤证,并没有得到其他人的映证。②为了防卫目的而准备刀具不能排除防卫意图,是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判例可以作为参考(附后)。③王复春等人来到现场后,看见的是黄双来等人在自已家院子里对父亲王国廷进行殴打时,王复春当时喊了:〝有什么事情冲我来,不要折腾我家人〞因此公诉人以王复春等人到达案发现场后未提出警告或未进行劝阻为由以证明王复春等人不具有防卫的意图,显然是对正当防卫缺乏基本的法理认识。
3、王复春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防卫行为
王复春赶到其父王国廷家时,看见一群人围攻其父亲,其对正在进行的侵害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
王复春赶到其父王国廷家时,看到的是:〝看见我的母亲当时跪在一辆红色的汽车后面的地上,嘴里喊着:别打了,别打了。另外在她不远处有几个人正围着我的爸爸,正用脚踢、踹我爸爸呢,他们把我爸爸踢倒了。一看这种情况,〞。(见王复春5月24日13时的讯问笔录)
王复玲在6月27日的笔录:这时,我看见黄双来那帮人就朝我家这边走来,我还听见他和其他人说:今天晚上咱挨家找,谁拦着就弄死谁!〝我一听就赶紧又拨打了110报警,挂了电话,黄双来就已经带着人走进我家院里了,也没跟我说什么,我一看也赶紧跟了上去,我因为走在这群人后面,天又黑,等我靠前时就看见这群人围着我爸,和我爸互相撕扯。〞
黄恩虎8月27日14时的笔录:问:你们和王国廷抢刀时是否打王国廷了?答:当时王国廷不撒手,我担心王国廷拿刀再捅我们,所以我捣了他几拳,都打在他身上了。
公诉人当庭称:现场光线很暗,不能清楚地辨别现场状况,不能认定当时存在不法侵害。辩护人认为这不符合事实。首先,我们认为尽管光线昏暗,但是只要是具备正常分辨能力,能够从现场的轮廓和声音中,分辨出是否存在即时的侵害。其次,黄恩虎等人的笔录中,表明王复春、衡庆杰等人来到现场时,现场是处于打斗状态。包括夺刀、殴打等等。第三,认定对王国廷的侵害正在进行,符合事态的发展逻辑。我们知道,王复春等人赶到王国廷家时,是黄双来等六人二次闯入王国廷家,王国廷扎了黄双来一刀,黄双来叫同去的人夺刀。此时双方力量的对比非常悬殊:一边是六个壮汉,已经把刀夺下,别一方是弱小的老两口。因此,王复春等人称其赶到其父王国廷家时黄双来等人对其父亲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符合事实和逻辑。
4、被告人王复春的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当不法侵害解除时,即没有再实施伤害对方的行为。
王复春供述(包括当庭供述):其冲进院里时先与黄恩虎、黄力对打,后与徐世忠对打,被徐世忠卡住脖子打倒在地,他顺势从地上摸了块砖头,朝徐世忠头面部打了几下,在徐世忠松开手不再卡他脖子时,他就不再击打徐世忠了。
王建庆供述王复春拿刀朝黄双来砍,一是孤证,二是与黄双来的法医鉴定的钝器创口不符。
5、正当防卫超出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
本案的客观事实是,①尽管黄双来等是六人,但没有持械,而被告一方却有多人持械;②造成黄双来等三人死亡,而被告方无一人轻伤。故,辩护人认为:王复春等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当防卫所必要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
(三)、被告人王复春防卫过当的行为应当依照故意伤害(致死)来定罪处罚,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论是以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来区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不能仅凭行为或结果的某一方面来认定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具体到本案,王复春与徐世忠并不相识更无怨仇,当得知黄双来等人又去其父王国廷家闹事后,又是先报的警后去其父王国廷家。(缺少故意杀人的动机)王复春在与徐世忠对打时,因徐世忠把他打倒在地并掐他脖子,他才随手从地上捡起砖头攻击对方。(现场提取的砖头有徐世忠的血迹,未持械),徐世忠松开手后,王复春即停止了对徐的攻击(没有非要致人死地)。且本案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是出乎王复春的意料和他本人不希望发生的。故应认定王复春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退一步讲:即便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王复春究竟是具有杀人的故意还是具有伤害的故意,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之疑)和刑罚谦抑性原则以及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对王复春应依照故意伤害(致死)来定罪处罚为宜。
公诉人称,王复春等人具有杀人的故意而不是伤害的故意,其理由是:
①出于伤害的故意而实施的打击行为应是有节制的,而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围殴的伤害手段,以及3名被害人未及时抢救即在短时间内死亡的伤害结果来看,王复春等人完全具备了杀人的故意。
②王复春打电话报警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的成立。
辩护人认为:①不能仅凭发生了死亡结果就认定被告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应结合案发原因,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平时关系、案发时间、地点、周围环境、有无预谋、使用工具、打击部位与强度、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表现出来的态度等等综合分析确定故意的内容,否则就是客观归罪。
②王复春等人的事先报警行为完全能够排除聚众斗殴的故意而能证明其有防卫的目的,换句话说,有谁会为了自己要去聚众斗殴而报警呢?
③从王复春供述其与徐世忠的对打行为,以及当庭所有被告人在回答辩护人提问时均表示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完全出忽他们意料,不是他们所希望发生的结果。
因此,认定被告人王复春等人有杀人的主观故意证据并不充分。
(四)、被告人王复春具有主动投案和如实陈述的情节,应认定为自首。
公诉人认为王复春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包括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主要的论据有三:
一是关于王复春是否纠集衡庆杰、李立强、王建庆等人?二是关于王复春是否持刀前往现场?三是关于王复春是否看清其他被告人如何与对方打斗?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是:
1、同案被告人出于推卸责任或减轻自己的罪责对同一个犯罪情节供述不尽一致是常有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特别是还有诸多疑点无法合理排除的情况下(如王复春是否持刀的情节)不能仅以多数被告人的供述(且多数被告人的供述在细节上也不尽完全一致)做为认定涉嫌犯罪事实的依据,否则就是〝三人成虎〞。
2、本案案发时已是半夜11点多,且院内无灯光,王复春在高度紧张的状态中与对方贴身打斗,其无暇顾及并看清其他被告人是否与对方进行了打斗或如何进行打斗的是合乎常识 的。
综上,被告人王复春在5月24日主动来到北辰公安分局投案,虽然他本人的部分供述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并不完全一致,但不能据此否定他已经作了如实供述,故应该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关于本案的量刑
我们认为,在本案中,被害人黄双来等人不仅有严重过错甚至涉嫌犯罪,被告人王复春等人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防卫过当,承担伤害(致死)的法律责任,并且王复春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平时在村里为人正派,表现良好,没有前科。根据少杀慎杀的司法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关于本案的程式
本案在审查起诉及审判过程中存在如下三项程式瑕疵:
(一)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明确规定,未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
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
公诉人称:已与辩护人电话沟通,辩护人表示无需提出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仅电话征询了王立芳的辩护人肖文彬律师的意见,并未听取其他辩护人的意见。
(二)公诉机关在移送起诉时,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明确规定,未向人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 、证人名单。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影本或者照片。……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目录。……〞
公诉人称,已将全部案卷移交法庭,且辩护人已完整复印案卷,不影响辩护人掌握案情及证据;证据需经法庭质证,因此并不影响证据的采信;新刑诉法就此已进行了修改,公诉机关为适应此变化提前做出了变通。
辩护人认为:①移交《证据目录》是当时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公诉机关无权作出变通;且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明确表示附有《证据目录》。
②移交《证据目录》是为了便于律师根据证据目录提出质证意见,从而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③况且法律规定律师有权在公诉人未按照证据目录当庭提交证据时申请休庭,以便给律师时间准备质证意见。
(三)审判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等五部门联合作出的明确规定,在本案第一被告的辩护人于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的环节中,向法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书面申请时,未当庭进行调查。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最后辩护人强调一点:本案作为一起全国罕见、本不应发生的特大惨剧,地方基层政府和公安机关对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辩护人认为:如果地方基层政府能够及时发现并化解因村委会选举出现的问题 和矛盾:如果公安机关能够充分重视被告人的报警求助(据了解5月10日至5月12日晚上案发,被告一方曾数拾次打电话报警),把冲突解决在萌芽状态;如果公安机关对黄双来舅舅曹得金打伤王复春的事情能依法当即立案查处;如果公安机关能在5月12日晚案发时能早一点出警到现场,相信这起全国罕见的三死三伤的特大惨剧是不会发生的。而公诉人当庭称,地方基层政府和公安机关没有任何责任,这种说法显然不尊重客观事实,不仅不能令人信服,还有官官相护之嫌!
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辩护人:
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律师
201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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