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7日星期二

施路: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不容挑战?


作者: 施路


香港的学运和运动已持续超过一周,运动的组织者提出的一个主要诉求是撤回人大常委会8月31日作出的《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普选问题 和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下称8.31落闸决定),并声明,若不撤销,行动将会升级。运动已获世界上百城市华人响应支持,美、英、日、欧盟都表态关注。特别在,蓝绿阵营一致表态支持港人的诉求。台湾大学生等新生 一代,更组织集会声援香港学运,并将香港的命运和台湾的前途进行捆绑。香港的普选争拗已上升为外交问题,更演变成中国 的统一问题。人大常委8.31落闸决定可否改变成了各方博弈的焦点。


特首,负责的林郑月娥,以及建制派的政团领袖人物、立法会议员、各富豪均异口同声:落闸决定不可改!近日,《人民日报 》、《文汇报》、《》发表的社评或署名文章 ,更是断然言明:该决定“不可撼动!”、“不容挑战”。试图彻底泯灭学生存有一丝的幻想。


831落闸决定真的“不可撼动、不容挑战”吗?港人必须无条件硬食?首先必须弄清8.31落闸决定的地位和效力。


本人曾在《》撰文〈揭开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面纱〉,指出该决定并非法律 ,无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现就有关学者及官员的质疑进一步说明如下:


其一,关于北京大学法学教授强世功的解释。强在《文汇报》、《大公报》发表多篇文章,力证落闸决定具有法律依据。其观点是依据李飞先生于2004年4月6日在《关于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的说明》,本人已在前文中指出,该说明并无法律效力,当然不能作为落闸决定的依据。(参看前文)


其二,关于张德江、饶戈平等所谓人大常委本身就具有落闸的权力。即人大常委有权就“如何修改特首选举办法”作出决定。真是如此吗?


》第六十二条第十三项明确规定,“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和制度”属于全国人大。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人大常委会二十一项权力,没有关于修改《基本法》的权力,其本身并无香港政制制度的决定权。人大常委会负有对《基本法》修改的权力,来自于《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而《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订,也即是说,其权力来自于全国人大的授权。这一授权是人大常委履行职责的唯一根据,受其约束。该条全文如下:“2007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需经立法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批准。”即所谓的“三部曲”;至2004年6月,人大常委第十届八次会议上,对此授权作了司法解释,即《全国人大常委关于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将其增加了两个程序,即特首向立法会提出建议前,应先向人大常委就是否需要修改呈报,并经同意。即“五部曲”。但无论是“三部曲”或“五部曲”,人大常委的权力只有两项:一是对特首提交的“是否修改”报告进行“确定”;二是对立法会通过,特首同意的修改意见作出是否“批准”,并无其他权力及责任安排。而“如何修改”在04释法第三条明确闸述:“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及修正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向立法会提出。”据此,“如何修改”的责任是特区并非人大常委。而人大常委的8.31落闸决定对提名委员会的组成(按照原选委会提名),必须遵守的程序(过半数),及候选人人数(2-3人)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一行为显然超越了全国人大对其的授权,属越权行为。虽然该越权行为是全体人大常委集体 作出,而该委员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又代表全国人大,似乎有超然的权威地位。但是,据《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十一项,“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本人在前文中曾提过,人大常委会对特首选举办法“如何修改”有宪制权力,指的是人大常委的“立法权”及对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如《基本法》)有补充权力。也即是说人大常委认为需要(如增加上述落闸权力),有权立法或对《基本法》进行补充。但是,人大常委在履行这项权力时,不得违背《宪法》及《基本法》,并在程序上受《立法法》和《全国人大常委议事规则》的约束。即是说,人大常委认为《基本法》附件一需要补充,那就必须启动补充程序。而不能由人大常委秘书处仅凭特首的报告,部份列席会议人员的发言,个别政党的建议,在未咨询港人的情况下就作出如此补充性质的决定。


实际上负责制作该决定的李飞先生也承认,该决定是全体人大常委的“认为”,即共识,是重大政治决定;全国《宪法》和《基本法》顶级权威,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韩大元在香港《成报》撰文〈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依据与效力〉,指人大常委就如何修改所下的框架是“对普选核心问题作出原则性指引。”就连强世功也承认,“决定的本来含义就是政治决断,此次全国人大决定更是一个重大政治决断。”无论是“认为”或“原则性指引”或“政治决断”都不是法律。无论其参与 决定的人地位多高,作出决定的机构多权威,都只是一种政治行为。而政治行为并无强制执行力及普遍约束力。


那么,人大常委有权就香港的政制问题通过决定的方式作出“原则性指引”吗?据《立法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特别行政区制度”“只能制订法律”。即是说,关于香港特区制度的任何事项,都要从制订法律的高度去处理,而不能简单地用某项“决定”去处理。


既是“政治决定”就要从政治角度去看待它的地位。


其一,用“决定”的形式去处理涉及香港重大政制的普选问题,不仅违反《立法法》和《宪法》原意,而且未经向港人咨询,显然过于草率;其二,决定对普选特首作出的多项限制,违背中共十八届关于依法治国及推进民主进程的国策。习近平9月22日在纪念全国政协六十五周年大会上强调“人民是否享有民主权利,要看人民是否在选举时有投票的权利,也要看人民是否有持续参与的权利。”,“找到全社会意愿和要求的最大公约数,是人民民主的真谛。”,“人民只有投票的权利,而没有广泛参与的权利,这样的民主是形式主义的。”,“涉及一个地方人民群众的利益的事情,要在这个地方的人民群众中广泛宣传”,而8.31落闸决定显然违背了上述精神。第一,落闸的基本精神是只允许一人一票选特首,而排除了代表50%以上的泛民参与候选人推荐,及参与竞争;第二,落闸决定的具体内容从未在香港咨询征求港人意见,在审议决定时,居然秘密进行。损害了港人基本权利:知情权、参与权、申诉权。其三,特首在政治上虽然要对中央负责,对决定有执行的义务,但是,正因为是政治决定,特首也有义务站在港人特别是参与运动的学生的角度,向中央反映他们的诉求。即使他们不代表全体港人,也要从政治现实出发,向中央陈请利害关系,力促中央作自我修正。


综上所述,人大常委的8.31落闸决定,只是对普选核心问题作出“原则性指引”的政治决断,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超越了全国人大的授权,违反了《立法法》关于特别行政区制度“应制订法律”的规定;从政治上讲,不仅过于草率,而且违背中共关于依法治国、推进建设的基本精神。人大常委本应自我纠正,全国人大依法也应予纠正,中共作为执政党更应追究相关责任!


“不可撼动”、“不容挑战”是那些将要承担历史 责任的始作俑者心虚的呐喊!


来源: 苹果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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